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70,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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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警方路檢時,逆向超過警方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永欽2 號橋下之路檢點而迴避警方攔檢,嗣經警方尾隨始於經臺南市○○區○○里○○00號處遭攔查酒測(見警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晚上11時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某麵攤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號處,為警攔查,並對林彥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日凌晨0 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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