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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秉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秉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孫秉彝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新民路口之鐵馬道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林煜錩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秉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煜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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