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93,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祥自民國108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2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明知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路○○0號橋南側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