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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穗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4 )日上午8 時16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4,000 元確定之素行,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且逆向行駛之危險性;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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