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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詹國森 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國森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2 月20日17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某統一超商內,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G9N-030 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1 住處,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森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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