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81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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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佑仁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巷弄之交岔路口,於左轉無名巷弄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2 車發生擦撞,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右側第5 腳趾骨折併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王佑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7至43頁),核與告訴人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陽明醫院107 年9 月19日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7 年10月8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7、41至45、13、1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自往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6 月4 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819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2頁),亦同此認定。

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王佑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佑仁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逕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件事故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因素,暨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8 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繳納8 千多元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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