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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賴美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分別為30,000元、9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略謂「本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即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賴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陳金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等本案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適當。
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其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與組頭合作經營簽賭站,在其住處透過電話通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扣案之簽賭單1 張,僅為紀錄賭客下注數字與金額之憑據,尚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賴美雲與身分不詳,自稱「陳金葉」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賴美雲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電話下注簽賭,林賴美雲再將收集之簽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上游組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行選取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4 個(俗稱四星)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100 元、200 元不等之金額,向林賴美雲下注簽賭,再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臺灣彩券公司之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未簽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林賴美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報酬,以此牟利。
嗣員警於108 年10月26日21時46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賴美雲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簽賭單1 張。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賴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簽賭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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