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3列關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劉丁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1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又未扣案之千斤頂固屬被告供附表編號3所示毀損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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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 至3 列關於「見李育玫所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李育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育玫的婆婆鐘蘇絨,下稱甲車)」、犯罪事實一(二)第3 至5 列關於「見黃炳南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乙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黃炳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
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劉丁維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丁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第354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為「5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1 萬5,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再度行竊,除侵害被害人鐘蘇絨、告訴人黃炳南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另其毀損告訴人郭千準住家鐵窗,危害住家安寧甚鉅,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尋回)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為家中長男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沒收,方屬合理。
然查: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固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鐘蘇絨之媳婦李育玫領回,此有證人李育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7901號警卷第2、4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與「阿正」共同竊取告訴人黃炳南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由共犯「阿正」開走等語(見偵緝274號卷第24頁反面),且至今仍未尋獲,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由共犯「阿正」所取得,被告並未就此共同犯罪有何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千斤頂固屬被告供附表編號3 所示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惟業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6913偵卷第2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千斤頂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簡易判決處刑書│劉丁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犯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㈠ │算壹日。 │
├──┼───────┼───────────────┤
│ 2 │簡易判決處刑書│劉丁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犯罪事實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 │元折算壹日。 │
├──┼───────┼───────────────┤
│ 3 │簡易判決處刑書│劉丁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 │所載犯罪事實一│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108年度偵字第6913號
被 告 劉丁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見李育玫所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放在車內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於108年2月23日14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溪口鄉中正東路旁溪口夜市發現甲車未懸掛車牌停置該處已久,經鑑識人員採證,在後座採獲煙蒂1支,經比對與劉丁維DNA-STR相符。
(二)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1日4時31分許,共同駕駛上開竊得之甲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988巷口前,見黃炳南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乙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放在車內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劉丁維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5月24日8時30分許,無故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千斤頂1支作為工具,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郭千準住處,趁郭千準不在家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千斤頂破壞鐵窗,足生損害於郭千準,而尚未著手物色財物之際(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為適巧返家之郭千準發現,劉丁維見狀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炳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郭千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炳南、郭千準及被害人李育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與阿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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