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59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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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0列「108年12月11日」更正為「107年12月11日」。

證據並補充:被告高嘉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30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冷氣安裝,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4頁、本院卷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高嘉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到場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1日0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嘉鴻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雖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7、8月間等語,然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其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5158、9178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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