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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明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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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 被告張明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0號之0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張明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
│ 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 │
│ ○○鄉○○○0號之0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 │
│ 件,經張明輝同意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 │
│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內,│
│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嗣張明輝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
│ 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
│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 檢察官 賴韻羽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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