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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已修正(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張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竊盜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售價共約新臺幣168 元),竊取之手段甚不足取,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有精神疾患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4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取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遭查獲逮捕,商品並未攜離商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因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法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然前揭遭竊商品實質上已無經濟價值(被告將礦泉水倒掉後裝入高粱酒),此部分被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民事賠償責任,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張峻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保建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該店冷飲區內之全家自有品牌礦泉水1瓶(價值18元),得手後走進店內洗手間,將礦泉水倒掉後裝入高粱酒,並至櫃檯欲結帳低價商品礦泉水以為掩護,適為店員發現遭竊,告知店長呂益昌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益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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