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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超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超於民國105 年間,向告訴人鄧金成購買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而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公田段272 之2 地號土地包圍著272 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向其購得之272 之3 地號土地。
被告因告訴人所管領之公田段272 之2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阻礙其所有公田段272 之3 地號土地之視野,竟趁告訴人出國期間,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找來不知情之工人,將位在272 之2 地號土地上之樟樹及雜木各2 棵(均有附生愛玉)砍斷倒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起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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