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朴簡,44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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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厚緯
李瓊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厚緯、李瓊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范厚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瓊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厚緯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順德行」之負責人兼司機,李瓊雲為范厚緯之妻,亦為順德行之會計兼行政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順德行領有嘉義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順德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又嘉義縣鹿草焚化廠為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其服務區域包含嘉義縣政府核定之鄉鎮市,服務區域以外之廢棄物一律禁止進廠,該焚化廠雖得受委託代處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及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以外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然應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始得進廠。

順德行經由外包商之介紹,受託前去清除嘉義市○○路○段000 號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及嘉義市○○路00號之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所產生之廢棄家具、床墊、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范厚緯即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後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卸引車前去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載運廢棄之大型家具1 批、於107 年1 月17日,駕駛上開框式卸引車前去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載運廢棄床墊1 批、於107 年5 月28日後某日,駕駛上開框式卸引車前去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載運廢棄床墊、泡棉1 批,並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7 月20日載運至鹿草焚化廠入廠處理,然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均非在鹿草焚化廠所服務之區域內,且聖馬爾定醫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依據上開規定,該等醫院院區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鹿草焚化廠處理,范厚緯、李瓊雲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范厚緯指示李瓊雲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8 月4 日,應予更正)、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5日,應予更正)、107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2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0日,應予更正),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登載順德行於上開時間將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清除至鹿草焚化廠等真實事項,然就委託清除之單位,不實登載為上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上而不實申報之,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處理之正確。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人員察覺有異,進行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厚緯、李瓊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聖馬爾定醫院總務部副主任辜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聖馬爾定醫院廢棄物清除說明暨照片、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清除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鹿草焚化廠過磅單、鹿草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㈣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鹿草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嘉義縣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授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李瓊雲將不實資料登載在網站並申報之時間分別載為106 年8 月4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7 月20日,然依據卷附之清除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1、65、67頁),可知被告李瓊雲輸入申報資料之時間應分別為106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56分、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3分、107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21分等情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公告醫院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00月0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順德行既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且於本案亦係清除聖馬爾定醫院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范厚緯、李瓊雲即有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故核被告范厚緯、李瓊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范厚緯、李瓊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此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范厚緯、李瓊雲間,就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立法者課予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持續據實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被告范厚緯、李瓊雲之申報行為,本具有多次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其等於106年9 月12日晚間10時56分、107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3分、107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21分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多次實行,行為之時間、地點緊密,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厚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負責人,被告李瓊雲則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實際進行申報之行政人員,本均應據實完整申報清除紀錄,竟仍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之觀念,且被告范厚緯、李瓊雲係因受託清除聖馬爾定醫院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規避該等廢棄物不得進入鹿草焚化廠之規定方就委託清除單位之部分做不實申報,嚴重影響鹿草焚化廠以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範及正確性,惡性難謂輕微,所為實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范厚緯、李瓊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范厚緯、李瓊雲不實申報之內容、次數、情節、被告范厚緯、李瓊雲均已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范厚緯為二三專肄業、被告李瓊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范厚緯、李瓊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3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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