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簡上,15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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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佑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因傷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醫院」急診,告訴人即護理師BM000-H108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清理傷口之際,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陽明醫院急診室內,趁告訴人蹲在其身前為其上藥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後,將告訴人推倒,再抓拉告訴人斯時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而將之扯斷,復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其上開金項鍊1條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

核交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項鍊毀損照片1張、陽明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7頁;

核交卷第25頁、第27頁),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另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以:被告因罹患嚴重思覺失調症,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力不同一般常人,且對事物之正確理解力薄弱,而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是請就本案情事予以重新審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74頁)。

核與卷附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及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且被告患思覺失調症,於16歲發病,98年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住院,後亦持續門診追蹤,而在本案發生後再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治療等節相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年5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之病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39至51頁、第81頁)。

而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本案案發時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等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下:「被告於108年3月自灣橋榮民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後至本案案發前,常有幻聽(批判性內容)、自語、情緒不穩、怪異行為(跳八家將)及激躁行為(曾踢破家中床鋪),而案發當日,家人偕同被告至康復之家入住,但被告不願意,出現情緒激動攻擊機構人員之行為,並自行跑出康復之家至路上遊蕩,並因受被害妄想影響認有人設計自己,聽到幻聽學自己講話,而受妄想影響情緒氣氛下,敲破經過之兩家店面玻璃受人毆打,而送至○○醫院治療,被告自陳受告訴人包紮時,聽見『推護士沒關係』之幻聽,而經以行為觀察、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短智能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等,認其心理衡鑑結果已達中度以上缺損,並經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其理解與現實脫節,而認自己若被女性觸碰就會亂來而被關,是綜合被告案發前及當天有明顯精神症狀及怪異混亂行為,明顯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病發狀態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901001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9之2頁)。

復觀諸案發後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對於為何要將告訴人推倒且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行為表示「我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件事」,並就後續相關上開行為之問題均表示「我不知道」;

後於偵查中亦對於此行為表示「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做」,有被告之警偵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至8頁;

核交卷第71至73頁),此情顯與一般人有異。

是綜合前揭被告自青年時期至今之病史資料,及參酌上開鑑定過程、方式,並衡酌被告製作筆錄時有不同於一般人之回應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

準此,足認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行為,於行為時確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醫療法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

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

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

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依被告過去病史及疾病現況判斷,被告疾病控制不佳,易有暴力或失控行為,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監護處分以確保疾病適當治療並降低再犯機率」,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參酌被告就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及被告自身陳述,被告陸續就其精神疾病部分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而於本院審理當日辦理出院而要再至其他醫院治療一情(本院簡上卷第71頁、170頁);

並衡以被告之母於本院表示無法管住被告,希望本院可安排被告住院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0頁),是衡以被告確經常為治療病情而有住院控制之必要,而若在外由母親照顧亦有無法控管之情,足認被告無法受家庭約束。

依上開情狀,被告若在外則實有再犯任何暴力等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公共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決無罪,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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