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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優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
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優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優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肢體動作過大而揮到桌上冰桶,導致冰桶砸中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早晚均要工作,收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以此為其量刑基礎,自無量刑過重之虞。
此外,原判決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確實依約賠償,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簡上卷第89頁),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95頁、117 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優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優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優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肢體動作過大而揮到桌上冰桶,導致冰桶砸中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早晚均要工作,收入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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