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50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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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杰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杰犯附表壹所示之罪,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杰明知「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將感冒膠囊及藥錠分批倒入塑膠桶內,以研磨機攪拌成粉末,加入調配好之鹽水脫膠過濾後,加入甲苯、丙酮反應,做為提煉假麻黃之原料,再加入強酸攪拌結晶,以丙酮清洗、過濾及加壓蒸餾與氫氣反應、乾燥後,即可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

二、蔡明杰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向不知情之林建宏、朱培鈞、王俊傑及黃瑞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向不知情之江彩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21之1號,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鐵皮廠房,做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蔡明杰並於不詳期間,以每顆10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膠囊及藥錠,再於107年7月中旬起,陸續自行在化工用品店購買燒杯、漏斗、鐵桶、攪拌器等製毒工具,由不知情之黃弘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上址鐵皮廠房;

或委託不知情之蘇柏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建宏購買製毒所需之甲苯、鹽酸等化學原料,嗣後蔡明杰於107年8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前某時,已依上開流程製造第四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物假麻黃完成,並存放於上開鐵皮廠房內。

三、俟於107年8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蔡明杰明知所購得之化學原料甲苯,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廠房內欲燒熱水洗澡及測試爐火時,不慎引燃在旁之甲苯而迅速延燒,致使該廠房倉儲區1受燒燬,倉儲區4(夾層)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倉儲區3西北側受燒損西北側殘留貨梯支架受燒變色,以愈靠倉儲區1欲趨嚴重,倉儲區2南面殘留之鐵樑柱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蔡明杰見火勢無法撲滅,即由黃弘頤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而未能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後,於現場勘察採證時發現有燒杯、漏斗、鐵桶、高壓氫氣鋼瓶、攪拌器、鐵鍋、加熱器、電風扇、塑膠桶等製毒設備之燒熔殘跡及亞硫醯氯化學藥劑,另經採集現場遺留之褐色塊狀物質2塊、橘黃色粉末1包及5桶不明褐色溶液等物送鑑驗,結果各檢出第四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氯麻黃及氯假麻黃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7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坦承不諱,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坦承有向另案被告林建宏等人租賃上開鐵皮廠房,並已有購置感冒膠囊及藥錠、化工用品及甲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尚未著手製造時,廠房就失火了,僅止於預備,扣案物品的五桶不明液體並非其所有,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68頁)。

經查:

(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1、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村○○○0000號工廠發生火災,當時我與證人黃弘頤在場,我要證人黃弘頤拜拜燒完銀紙後離開,我在燒熱水要洗澡及測試爐火,不慎火源燒到旁邊的甲苯,才引起大火,我無法撲滅所以叫證人黃弘頤帶我逃離現場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207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黃弘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火災那次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過去,被告叫我在鐵捲門門口那邊等他,我去的時候倉庫還沒有燒起來,那天燒起來之後被告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證人即倉庫所有人江彩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後去看廠房的鐵皮都變形了,屋頂都掀起來了,廠房已經不能使用,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起火處物品暨隔間配置圖、現場照片34幀(見嘉義縣消防局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倉儲4受燒燬,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南側殘留之鐵橫樑受燒變色,倉儲1該區燒燬,北面殘留之溶劑鐵桶受燒變色等情,顯見上開廠房均已遭燒燬而喪失其原有效能,併此敘明。

(二)製造毒品部分: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區分為前段(鹵化階段)係將麻黃素(含假麻黃)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再經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及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中段(氫化階段)將氯假麻黃素(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加入催化劑與緩衝劑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過濾製成鹵水;

後段(純化階段)鹵水加入鹽酸後再經瓦斯爐加熱熬煮,在加入食鹽後,再放入冰箱低溫冷凍,再經冷凍脫水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3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在卷可憑。

2、又自火災後現場照片82幀、現場勘察報告及疑似毒品製造現場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2幀、火災現場記述及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觀之(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卷第2頁、他字第2002號卷第13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字第249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於現場發現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前段(鹵化階段)之原料膠囊、設備攪拌桶、陶瓷漏斗、攪拌棒、玻璃瓶及電風扇等燒熔殘跡及化學品亞硫醯氯等物及火災後於上開廠房倉儲3處,扣得5桶保存完好,未受燒之不明液體,該5桶不明液體經鑑驗後,均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一節,可知現場有製造鹵化階段的產物「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原料、設備及產物出現,可知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再該間鐵皮廠房原係由證人林建宏、王俊傑、朱培鈞及黃瑞桐向證人江彩溶承租後轉租給被告,證人江彩溶出租廠房時係淨空廠房後出租證人林建宏、王俊傑、朱培鈞及黃瑞桐,並將廠房鑰匙及遙控器交給證人朱培鈞,而後轉租給被告後,亦將鑰匙及遙控器交給被告,僅被告可以自由使用進入一情,業據證人江彩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朱培鈞簽約的時間是107年6月29日當天晚上朱培鈞就去用倉庫的自來水,我交給朱培鈞使用時裡面完全沒有東西,還有將鑰匙及遙控都交給朱培鈞,我在本件失火之前有去過現場幾次,但是鐵皮屋都沒有開門,所以沒有辦法進去看(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承租該廠房是要一起做環保工作,去看廠房是空的沒有任何東西,後來發現該廠房不適合本來要退租,但是要違約金,所以才轉租給被告使用,當時107年7月轉租時已經有放太空包進去了,太空包裡面是塑膠的水洗場沉澱料,轉租之後還有請司機載1次太空包到鐵皮屋,轉租時我就交了鑰匙、鐵門遙控器給被告,沒有留備份,我當時是打facetime給被告叫被告幫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地點是我跟林建宏租的,林建宏把案發地點的鑰匙及遙控器都給我,我沒有看過他自己出入,我覺得他也不會自己出入案發地點,出租給我之後林建宏叫我開門才放置太空包進去,林建宏好像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甚詳,此外復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另佐以上開扣案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5桶液體係於證人林建宏、王俊傑、朱培鈞及黃瑞桐出租後仍存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廠房,僅剩被告得以自由進出,是應可排除上開5桶液體係證人林建宏、王俊傑、朱培鈞及黃瑞桐所留存,否則自應於轉租給被告之前即取走,否則耗費心力所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若遭被告發現或挪為自行使用,豈非將自身陷入犯罪遭發覺之風險。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場發現的相關儀器、物品都是我的,我載那些物品去案發地點,是準備要把麻黃素抽出來,現場還要再一個大冰箱就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及證人即幫忙載運物品之黃弘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幫被告載過很多東西去案發地點不確定有無超過5次,都用黑色的垃圾袋裝起來,都用單手可以提的黑色垃圾袋,沒有搬過很重的液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擁有製作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物之原料及儀器且證人黃弘頤並無印象有搬運液體,故應可認定上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5桶液體係被告所有及製造應無疑義。

5、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然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5桶液體確係被告製造且所有一情,已如上述,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將3、4萬顆感冒藥送到倉庫(見本院卷第118頁)、警詢中陳稱:從感冒藥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約需1星期至10天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207號卷第5頁)及被告承租本件倉庫之時間距離失火時間有1月餘,均難認被告尚無進行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6、另公訴意旨認經採集現場遺留之褐色塊狀物質1塊(B2)、橘黃色粉末1包(B3),經鑑驗均第四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一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認定此等物品亦係被告所製造等語,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且本件案發現場經大火燒熔,業如上述,另自上開火災後現場照片82幀觀之,現場儀器、化學藥劑及原料混雜,尚難排除檢驗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係導因各種藥劑因火災混雜,並在高熱下而產生之化學反應,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採驗單位,鑑定出第四級毒品,是否可以排除是被告購入時即含有或是火災加上其他化學原料反應後所生之結果?經採驗單位回覆,採驗化驗時均是採驗下半部沒有受火災影響的部分進行化驗,並不能排除是被告購入原料就含有的成分或是火災加上其他化學物品反應後所生之結果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所製造,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

被告上開二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已著手,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江彩溶及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0頁、第275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時獨住、父母均已過世、從事水泥工、家境勉持、無前科之素行,製造毒品係為獲取金錢之動機目的,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於測試爐火大小時不慎引燃甲苯而導致廠房燒燬,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被告雖自陳有交付賠償金給他人處理廠房失火事宜,然告訴人迄今並未收取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失火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1、查本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檢驗出第四級毒品等情,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另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及原料,業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另現場發現之未扣案燒杯、漏斗、鐵桶、高壓氫氣鋼瓶、攪拌器、鐵鍋、加熱器、電風扇、塑膠桶等燒熔殘跡,雖均係被告所有,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業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既已燒熔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7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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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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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二          │蔡明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
│    │                    │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三          │蔡明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貳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備註                                  │
├──┼───────────┼────┼──┼───────────────────┤
│一  │四級毒品其他(毒品先驅 │5       │桶  │(含送驗樣品5小瓶,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
│    │原料假麻黃、氯麻黃│        │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 │
│    │及氯假麻黃)         │        │    │4-1、4-2、4-3、4-4、4-5)             │
├──┼───────────┼────┼──┼───────────────────┤
│二  │四級毒品其他(毒品先驅 │1       │包  │(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   │
│    │原料假麻黃)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2)            │
├──┼───────────┼────┼──┼───────────────────┤
│三  │四級毒品其他(毒品先驅 │1       │包  │(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7│
│    │原料假麻黃)         │        │    │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3)               │
├──┼───────────┼────┼──┼───────────────────┤
│四  │亞硫醯氯              │1       │桶  │                                      │
├──┼───────────┼────┼──┼───────────────────┤
│五  │不明膠囊              │1       │包  │(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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