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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棋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69、5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敏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敏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如許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佑毓、黃秋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之次數有5 次,可預期被告將受重刑處罰,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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