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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8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江信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蘇盈源有與江信義以行動電話聯絡,認蘇盈源有向江信義取得毒品,乃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盈源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蘇盈源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蘇盈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55 至156 、172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4、49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
毒偵卷第5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6、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以同一注射靜脈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罪刑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10月1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6 年11月30日),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6 年12月1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9 年1 月31日),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並於108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後,雖因另與③至⑤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並在③至⑤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其於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多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尚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東」之男子,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具體資訊以供查緝(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30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與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其卻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沒收(或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附表編號1 至7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 至3 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編號4 為被告購買毒品時,用以秤量購入毒品重量是否正確之用,編號5 之物則是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後留下,原先預計日後如有必要,可在用以施用毒品,然其嗣後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致其已遺忘曾經留有此物,編號6 、7 之物則與其本案均無關係,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前述。
從而,除附表編號1 至3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4 之物雖是被告購入毒品後,供其秤量數量是否充足之用,核被告購入毒品最終目的,無非係供己施用,則其以附表編號4 之物秤量毒品足量與否,當係有便於其不至遭人偷斤減兩而減少其可施用之數量、次數,仍堪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而附表編號5 之物,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具體關聯性,然依被告所述原先之性質,係其先前尚有以之施用毒品時,預備日後供己施用毒品之器具,以其外觀係以玻璃球組裝吸管而成,於司法實務上,此物品確實常為施用毒品者持以作為施用工具,則此物品確實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關聯性,縱使被告嗣後已遺忘留有該物,仍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院審酌後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編號4 、5 之物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6 、7之物,以其外觀、性質而言,尚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碎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
│ │淨重3.54公克,驗餘總淨重3.54公克;│
│ │另有包裝袋9 只) │
├──┼─────────────────┤
│ 2. │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
│ │重1.30公克,驗餘總淨重1.28公克;另│
│ │有包裝袋12只) │
├──┼─────────────────┤
│ 3. │白色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包(淨重0.114 公克,驗餘淨重0.104 │
│ │公克;另有包裝袋1 只) │
├──┼─────────────────┤
│ 4. │電子磅秤1 台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具 │
├──┼─────────────────┤
│ 6. │小米廠牌智慧手機1 支(門號:098103│
│ │24 7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8370│
│ │3744;IMEI:000000000000000 、3577│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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