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訴,826,2020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楊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宗與楊馥華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生命講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耀宗乃將紙張揉成1糰砸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楊馥華,被告楊馥華亦立即拿取桌上之紙張揉成1糰砸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宗,2人進而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被告李耀宗除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馥華外,並抓離告訴人楊馥華的頭髮1大把及抓住其衣服後,再拿取現場之雨傘毆打告訴人楊馥華;

被告楊馥華亦出手反擊而毆打告訴人李耀宗臉部及腳踢告訴人李耀宗之肚子,致告訴人楊馥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及被抓離1大把頭髮等傷害;

告訴人李耀宗則因受到攻擊而產生跌撞而左手臂受有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耀宗與楊馥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09年2月6日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