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訴,13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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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倫基於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女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嗣李姓女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而受損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

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之地點在宜蘭;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在臺中。

被害人李清福受詐欺之地點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清福之妻林春綢代被害人李清福匯款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告訴人王祝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彰化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春綢、告訴人王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2、15至16頁)。

是以,被告並無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為本件犯行。

(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小是在嘉義的戶籍地長大,93年國中畢業時,就與父母、妹妹搬到宜蘭,但因為是租房子,所以不能遷戶籍,婚後雖然可以遷戶籍,但是沒空遷,逢年過節才會回來嘉義住1晚,但是不會久待,因為父母跟嘉義的叔叔不合,嘉義只是我的戶籍地,我所有的信件都有留宜蘭的地址,有些文件要留戶籍地的,我還是有留嘉義戶籍地,但我沒有住在嘉義,是民雄分局的員警打電話要我回來投案,所以我才到民雄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參諸檢察官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同年7月23日到庭應訊之傳票,被告均未領取,且被告之戶籍地現係由被告之祖父母居住;

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因另案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是住在宜蘭租屋處,住了快10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等節,臺灣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移轉管轄簽呈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45號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13、161至162、175至17 6頁)。

是以,被告於93年間搬離戶籍地後,應無再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

四、綜上,本案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3年間,即已廢止以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戶籍地為住所,而無實際居住情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台幣)  │        │
├─┼────┼────┼─────────┼─────┼────┤
│1 │李清福  │107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15萬元    │合作金庫│
│  │        │21日11時│清福之友人「謝奇豐│          │宜蘭分行│
│  │        │30分許  │」,撥打電話向李清│          │        │
│  │        │        │福佯稱:急需借款等│          │        │
│  │        │        │語,致李清福陷於錯│          │        │
│  │        │        │誤,指示其林春綢前│          │        │
│  │        │        │往匯款。          │          │        │
├─┼────┼────┼─────────┼─────┼────┤
│2 │王祝    │107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10萬元    │第一銀行│
│  │        │21日13時│祝之外侄女,撥打電│          │宜蘭分行│
│  │        │許      │話向王祝佯稱:急需│          │        │
│  │        │        │借款,致王祝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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