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訴,16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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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彰犯附表所示三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義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小月亮」、「璇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以佯稱出售行動電話等詐騙手法,向熊永昆、陳奕安、吳聖棋施以詐術,致熊永昆、陳奕安、吳聖棋陷於錯誤,均於同年月11日分別將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

而王義彰已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南一街附近向「璇恩」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後即搭乘高鐵前來嘉義地區伺機提領詐欺款項,嗣熊永昆等人於108年9月11日下午受騙匯入款項後,「小小月亮」迅即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王義彰領款,王義彰旋在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及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提款機,提領熊永昆、吳聖棋受騙款項,後因欲趕回彰化而未及提領陳奕安已受騙匯入王義彰所持有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警獲報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嘉義高鐵站查獲王義彰,並在王義彰身上查扣其所有與「小小月亮」、「璇恩」聯繫使用提領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IM卡1張)、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之165,000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熊永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奕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吳聖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8頁至第1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與告訴人熊永昆、陳奕安、吳聖棋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

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等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之明細、詐欺集團所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所錄被告提款影像之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0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以及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嘉義高鐵站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其所有與「小小月亮」、「璇恩」聯繫使用提領贓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SIM卡1張)、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之165,000元現金等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且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擬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小月亮」、「璇恩」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奕安已受騙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而當時該人頭帳戶是由被告掌控中,處於被告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被告顯然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於附表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4罪)、8月(9罪)、2月(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5月(2罪)、4月(3罪)、6月(2罪)、3月(2罪)、8月(3罪)、5月(2罪)、7月(2罪)、1年(以上各罪經同上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

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係犯詐欺取財之罪,嗣竟又加入詐騙集團而犯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判決而知所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與上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150,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育有小孩、目前擔任機油添加劑業務副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所領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均於當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且因尚未將款項交給上手,因此尚未領得自己應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故本案所查扣款項中之165,000元部分,應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顯非被告所有,其餘現金、車票、交易明細表等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因前於108年7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之提領贓款相關工作,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之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65等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4頁)。

而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9月間,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自不應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過程        │提領時地        │宣告刑(含沒│
│號│                        │                │收)        │
├─┼────────────┼────────┼──────┤
│  │熊永昆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被告持上開玉山銀│王義彰犯三人│
│1 │2時許發現其朋友臉書發文 │行帳戶金融卡,於│以上共同詐欺│
│  │表示有新開幕的手機店出售│108年9月11日下午│取財罪,累犯│
│  │IPHONE手機,內文含有LINE│2時49分許,在嘉 │,處有期徒刑│
│  │ID聯絡方式,經主動聯繫對│義縣朴子市八德路│壹年柒月。扣│
│  │方後,約定以15,000元成交│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案新臺幣壹萬│
│  │,並於108年9月11日下午2 │機提領。        │伍仟元、行動│
│  │時43分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上│                │電話壹具(含│
│  │開玉山銀行帳戶。其後卻發│                │○九七六四七│
│  │現對方已讀不回LINE訊息,│                │二六○六號SI│
│  │該位朋友臉書並發文表示帳│                │M卡壹張)沒 │
│  │號被盜用,向165求證後, │                │收。        │
│  │始知受騙。              │                │            │
├─┼────────────┼────────┼──────┤
│  │陳奕安於108年9月11日下午│被害人已匯款進入│王義彰犯三人│
│2 │3時42分許發現其朋友臉書 │上開被告持有之玉│以上共同詐欺│
│  │發文表示有朋友欲出售IPHO│山銀行人頭帳戶內│取財罪,累犯│
│  │NE手機,內文含有LINE ID │,但被告未及提領│,處有期徒刑│
│  │聯絡方式,經主動聯繫對方│。              │壹年陸月。扣│
│  │後,約定以10,000元成交,│                │案行動電話壹│
│  │並於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 │                │具(含○九七│
│  │57分轉帳至對方提供之上開│                │六四七二六○│
│  │玉山銀行帳戶。嗣因欲購買│                │六號SIM卡壹 │
│  │第二支手機,於轉帳予對方│                │張)沒收。  │
│  │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時,發│                │            │
│  │現系統顯示該帳戶遭到凍結│                │            │
│  │,始知受騙。            │                │            │
├─┼────────────┼────────┼──────┤
│  │吳聖棋於108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持上開郵局帳│王義彰犯三人│
│3 │10時接獲自稱友人來電,並│戶金融卡,分別於│以上共同詐欺│
│  │告知有借款需求,致吳聖棋│108年9月11日下午│取財罪,累犯│
│  │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1日│3時40餘分許,在 │,處有期徒刑│
│  │下午3時32分許轉帳150,000│嘉義縣朴子市八德│壹年拾月。扣│
│  │元至對方提供之上開郵局帳│路國泰世華銀行提│案新臺幣壹拾│
│  │戶。                    │款機提領,以及於│伍萬元、行動│
│  │                        │下午3時50餘分許 │電話壹具(含│
│  │                        │,在嘉義縣朴子市│○九七六四七│
│  │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二六○六號SI│
│  │                        │分行提款機提領。│M卡壹張)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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