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金訴,16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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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勝



崔家修



曾明堯




陳易群



黃文勳



許維成


楊凱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施冠宇


賴哲宇




謝宜珊






李冠毅





吳釗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尤盛


蕭宏洋



洪茗遠



梁正昇




余文豪




蕭旻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林柏帆



吳沿呈



許佳華



吳盛寅



張介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7 年度偵字第708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準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等(不含張介維)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聖傑、張凱勝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蕭旻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吳盛寅、林柏帆、余文豪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張介維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張聖傑、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許佳華、吳沿呈、吳盛寅、張介維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賴哲宇、洪茗遠、梁正昇、林尤盛、蕭旻哲、曾明堯、林柏帆、余文豪、同案被告陳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王承恩、少年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部分兼為告訴人,詳見附表一)曾月桂、詹秀熙、郭亮含、郭倍羽、黃瓊珠、吳玲珍、陳寶雲、陳圭鳳、童李春蘭、黃雅潔、湯佩容、李碧珠、張梅芳、江紅嬌、莊鳳珠、黃妙珍、陳淑惠、王麗娟、許明通、黃子傑、黃玉幸、李卿、黃馨嬋、李啟珍、林靜芬(起訴書誤載為林靜芳)、薛淑妃、唐瑞萍、古淑芬、高芳聖、黃玉惠、王陳伴、曾杞森、林淑瓊、楊瓊玉、許錦雲、李懿杭、林芙蓉、胡茂男、葉秀春、楊林黎華、陳詩文、王鳳嬌、吳梅芳、徐美華、王婕妮、葉懿瑩、許美華、謝紀姈、徐郭淑惠、宋淑芳、游枝梅、胡政翰、蘇美玲、陳淑惠、吳明娟、蔡孟蓁、潘秀雪、莊美娟、林鴻秀、邱淑保、宋邱玉美、劉欣旻、黃沛晴、邱素琴、楊嫌春、陳彩雲、陳阿緞、蔡美麗、王美智、張素秋、陳永壽、吳麗卿、張季、李美玲、阮美惠、林綉雀(起訴書誤載為林秀雀)、葛玉美、張智勝、楊美妹、姜素雲、陳英英、許政為、許純雲、黃素香、林美妙、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郭亮含【1 紙】、郭倍羽【2 紙】)共3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各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玲珍)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陳圭鳳)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雅潔)3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湯佩容)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李碧珠)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許明通)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子傑)3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李卿)1 紙,匯款申請單(林靜芬)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薛淑妃)1 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唐瑞萍)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高芳聖)2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曾杞森)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林淑瓊)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玉惠)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陳伴)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李懿杭)3 紙(以上均為影本)、「LINE」截圖(黃馨嬋)11張,「LINE」截圖(薛淑妃)4 張,「LINE」截圖(唐瑞萍)5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8張(提款人:賴哲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芙蓉)1 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胡茂男)1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葉秀春)1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張梅芳)1 紙,彰化匯款回條聯(徐美華)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王婕妮)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葉懿瑩)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陳詩文)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吳梅芳)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蘇美玲)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淑惠)1 紙,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宋淑芳)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玉惠)1 紙(以上均為影本)、「LINE」截圖(徐美華)8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提款人:謝宜珊)、轉帳通知截圖(吳明娟)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蔡孟蓁)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王鳳嬌)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秀雪)1 紙,匯款單據(莊美娟)1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邱淑保)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劉欣旻)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沛晴)1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邱素琴)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嫌春)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彩雲)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阿緞)1 紙,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蔡美麗)1 紙(以上均為影本)、手機截圖(陳阿緞)1張,手機截圖(蔡美麗)5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提款人:李冠毅)、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曾月桂)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詹秀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黃瓊珠)各1 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玲珍)1 紙(以上均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提款人:吳釗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吳麗卿)1 紙(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 張(提款人:蕭宏洋)、郵局存摺(阮美惠)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葛玉美)1紙(以上均為影本)、「LINE」截圖(林糸秀雀)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提款人:洪茗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吳麗卿)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張季)1 紙,匯款單(李美玲)1 紙,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許政為)1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林美妙)1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純雲)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英英)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黃素香、朱雅萍)2 紙(以上均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提款人:梁正昇)、「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等為其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認張聖傑等23人(不含下述張介維),均與所屬以首揭「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人數、身分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 、107 年間(為警查獲以前)為以下犯行:⑴曾明堯仲介謝宜珊、李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盛寅則仲介少年范○○加入擔任「車手」。

⑵余文豪仲介楊凱智、吳沿呈、許佳華加入擔任「收簿手」,並與林柏帆共同仲介蕭旻哲加入擔任「收簿手」,且提供其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婷家庄檳榔攤」為據點,林柏帆則另提供車輛供該集團成員使用;

「收簿手」楊凱智、蕭旻哲、吳沿呈、許佳華向宅配業者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取款憑證之包裹後,將之帶回「婷家庄檳榔攤」,拆封後拍照並上傳至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並由不知情之陳紫涵,記錄各該「收簿手」收取包裹之數量、地點,以為對帳及發放報酬之依據,再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收水」轉交「車手」用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⑶另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末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郭亮含等被害人,佯以解除扣款設定、親友借款等由施以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經過、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等均詳見附表一);

嗣由該詐欺集團「車手」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依該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持該集團「收簿手」蕭旻哲、吳言呈、許佳華、楊凱智取得再交由「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發放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郭亮含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分別送交「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

「收水」楊凱智、黃文勳、陳易群、施冠宇、許維成收受上述「車手」賴哲宇等人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收受之贓款送交「送水」崔家修、陳易群;

「送水」崔家修、陳易群取得「收水」楊凱智等人交付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將在臺成員所得分配之總報酬即提款總額百分之六加以扣除交付張凱勝後,再依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之指示,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負責以地下匯兌途徑,將贓款轉出之成員;

林尤盛則曾於106年11月17日,以自己名義在雲林縣租用車輛,用以載送吳釗綸至彰化縣提領贓款。

(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等「車手」以外其他成員,參加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報酬及與其他成員關係詳如附表二、三)部分,惟附表一雖說明何被害人於何時遭詐騙匯款至何帳戶,並分別由車手即被告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負責領款,然未見說明上開被告等7 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各係由何人交付,及所收受贓款又各係交付於何人?即各次提領款項係持何「收簿手」取得再交由何「收水」所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此部分涉及各被告間各次犯行之分工內容,卻未見檢察官查明並指明,且起訴書所列車手中未見少年范○○,則吳盛寅所為犯行究係為何?又起訴書認曾明堯仲介謝宜珊、李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余文豪仲介楊凱智、吳沿呈、許佳華加入擔任「收簿手」,然曾明堯、余文豪之具體犯罪行為為何?其等分別與謝宜珊、李冠毅、楊凱智、吳沿呈、許佳華間何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除車手即被告賴哲宇、謝宜珊、李冠毅、吳釗綸、蕭宏洋、洪茗遠、梁正昇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前往領款外,附表二所列各被告於「各次」領款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為何?附表二僅籠統說明被告崔家修、陳易群、黃文勳、施冠宇、許維成、楊凱智、林尤盛、蕭閔哲、許佳華、吳沿呈、曾明堯、吳盛寅、林柏帆、余文豪所擔任之分工內容,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然卻未具體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車手每次提領款項之犯行有何關連?且每次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交付到贓款交付等過程又係如何?附表二所示各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車手間,就何次提領款項犯行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然犯罪事實未見各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起訴事實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事、時、地、物均未見分別清楚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既未見說明,則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涉犯之事實即屬不明,事實不明法律即無從涵攝,各被告亦無從得知遭起訴之範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

㈡另就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欄五雖記載有「曾月桂、詹秀熙、郭亮含、黃瓊珠、吳玲珍、陳寶雲、陳圭鳳、童李春蘭、黃雅潔、湯佩容、李碧珠、江紅嬌、莊鳳珠、黃妙珍、陳淑惠、王麗娟、許明通、黃子傑、黃玉幸、李卿、黃馨嬋、李啟珍、林靜芳、唐瑞萍、古淑芬、高芳聖、黃玉惠、王陳伴、楊瓊玉、許錦雲、李懿杭、林芙蓉、胡茂男、葉秀春、楊林黎華、陳詩文、王鳳嬌、吳梅芳、徐美華、葉懿瑩、許美華、徐郭淑惠、宋淑芳、游枝梅、胡政翰、陳淑惠、吳明娟、蔡孟蓁、潘秀雪、莊美娟、林鴻秀、邱淑保、宋邱玉美、劉欣旻、黃沛晴、楊嫌春、陳彩雲、陳阿緞、蔡美麗、王美智、張素秋、陳永壽、吳麗卿、張季、李美玲、林綉雀、葛玉美、張智勝、楊美妹、姜素雲、陳英英、許政為、許純雲、黃素香、林美妙、朱雅萍」,然經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卻未見有「陳寶雲、童李春蘭、江紅嬌、莊鳳珠、黃妙珍、王麗娟、楊林黎華、許美華、徐郭淑惠、游枝梅、胡政翰、林鴻秀、宋邱玉美、陳阿緞、王美智、張素秋、陳永壽、張智勝、楊美妹、姜素雲」等人,則上開附表一所未列及之被害人究竟有無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存有疑義,若均在起訴範圍,則其等相關之遭詐騙過程及該些贓款各由何人領款等事實為何,均應由檢察官說明及補正相關證據。

㈢就證據部分,附表一所列上開各車手於附表一所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之證據中,所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LINE」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轉帳通知截圖、手機截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時間,並無法證明各車手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各被告間之分工內容及犯意聯絡。

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其餘所列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其等與其餘被告間就各自領款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究竟為何,是本案尚待檢察官先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說明各被告間所欲追訴之具體犯行內容後,再補正得證明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各為何,否則各被告當無法清楚知悉遭起訴之範圍及具體犯行為何,自無法有效提出防禦,屆時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之功能,失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之審檢分立制度之旨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被告張介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俊良」許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於106 年7 月20日持「林俊良」交付之大陸地區人士「何泳琴」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自任為委託人,向電信商「台灣大哥大」之臺南市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林俊良」;

又於同年月26日,再次持「林俊良」交付之大陸地區人士「黃蕾」、「梅靜思」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自任為委託人,向電信商「台灣大哥大」之臺南市、高雄市數個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組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林俊良」。

嗣上開3 組行動電話輾轉為首揭以「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取得,並由該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之其他成員分別詐騙黃瓊珠、林芙蓉、潘秀雪,認被告張介維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僅被告張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其中被告張介維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與「林俊良」,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介維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法證明「林俊良」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及被告張介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亦尚待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㈤另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已有如下所述之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是本案各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是否均論以共同正犯及是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補正之:①附表一編號A-5 至A-10及D-15至D-19所示被害人黃瓊珠於106 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於17日分別匯款89,000、8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後,由被告賴哲宇(即編號A-5 至A-10)、吳釗綸(即編號D-15至D-19)提領款項部分,被告賴哲宇所提領金額共15萬元、吳釗綸提領金額共9 萬元,合計領有24萬元,顯已超過被害人黃瓊珠所匯共計17萬元,而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罪在案。

②附表一編號A-11至A-12及D-20所示被害人吳玲珍於106 年11月10日遭詐騙而於17日匯款10萬元至永豐銀行後,分別由被告賴哲宇(即編號A-11至A-12)提領共4 萬元、吳釗綸(即編號D-20)提領2 萬元部分,被告黃文勳、賴哲宇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③附表一編號A-24至A-32所示被害人黃子傑於106 年12月5 日遭詐騙而於17日分別匯款3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④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被害人李卿於106 年12月6 日遭詐騙而於17日匯款5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34至A-42所示被害人黃馨嬋於106 年12月6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害人李啟珍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43至A-46所示被害人林靜芬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47至A-56所示被害人薛淑妃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7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47至A-56所示被害人薛淑妃於106 年12月7 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73,000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A-57至A-59所示被害人唐瑞萍於106 年12月11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86,000 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後,均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⑤如附表一編號A-62至A-77所示被害人曾杞森於106 年12月11、13日遭詐騙而各匯款26萬、3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被害人林淑瓊於106 年12月13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被害人楊瓊玉於106 年12月12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2 萬、3 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均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⑥如附表一編號A-57至A-59所示被害人唐瑞萍於106 年12月11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86,000 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後,均由被告賴哲宇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施冠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⑦如附表一編號B-1 至B-8 所示被害人林芙蓉於106 年11月22日遭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⑧如附表一編號B-9 所示被害人葉秀春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⑨如附表一編號B-10至B-17所示被害人張梅芳於106 年11月22日遭詐騙而匯款285,000 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⑩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徐美華於106 年11月24日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⑪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王婕妮於106 年11月25日遭詐騙而匯款1 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⑫如附表一編號B-18至B-26所示被害人葉懿瑩於106 年11月25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5,089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⑬如附表一編號B-27至B-29所示被害人陳詩文於106 年11月25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29,989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有罪在案。

⑭如附表一編號B-39至B-40所示被害人陳淑惠於106 年11月29日遭詐騙而匯款285,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蕭旻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⑮如附表一編號B-42至B-49所示被害人黃玉惠於106 年12月10日遭詐騙於同日匯款150,000 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謝宜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施冠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⑯如附表一編號C-8 至C-15所示被害人王鳳嬌於106 年11月21日遭詐騙而匯款280,000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認定此部分匯款係由被告謝宜珊前往領款。

⑰如附表一編號C-16至C-26所示被害人潘秀雪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25,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⑱如附表一編號C-27至C-34所示被害人莊美娟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⑲如附表一編號C-35至C-43所示被害人邱淑保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165,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⑳如附表一編號C-44至C-47所示被害人劉欣旻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被害人黃沛晴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29,989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㉑如附表一編號C-54至C-60所示被害人楊嫌春於106 年11月23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柏帆、黃文勳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5 、305 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張凱勝、崔家修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在案。

㉒如附表一編號C-61至C-65所示被害人陳彩雲於106 年12月5日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李冠毅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曾明堯、李冠毅、許維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㉓如附表一編號D-1 至D-5 所示被害人曾月桂於106 年11月17日遭詐騙而匯款150,000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D-6 至D-14所示被害人詹秀熙於106 年11月16日遭詐騙而匯款182,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D-15至D-19所示被害人黃瓊珠於106 年11月15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89,000、8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均由被告吳釗綸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吳釗綸、賴哲宇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罪,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認定係由被告吳釗綸、賴哲宇一同前往領款。

㈥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遭詐騙之事實,尚乏證明本案各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洗錢、共同詐欺取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間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

是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應對於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得作防禦準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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