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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凌晨0時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駛約 200公尺後即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駕現場照片 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至6、12至13、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除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於 90、102、103 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犯罪已是第 5次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1年級,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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