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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包月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嘉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包月秀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該條項之『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
亦即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乃擴大因被告之身心狀況致其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有所欠缺,乃至於喪失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經由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之適用範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
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
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
二、被告王包月秀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失智症,此有輔佐人王嘉賓陳報之奇美醫院108年6月4日、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五第211頁)及奇美醫院先後以112年4月19日(112)奇醫字第1730號函、112年11月24日(112)奇醫字第5382號函所檢附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歷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簡易心智狀態測驗(MMSE)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外放病歷卷五全卷)。
而被告因上開病症,目前日常生活主要由他人照護,無法完全自理,且自108年7月2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
障礙向度:b117智力功能;
障礙程度:輕度,重新鑑定日期:113年7月31日),近期記憶功能不佳,須定期回診,仰賴藥物治療,每年並須進行CDR及MMSE檢查等情,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102953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奇美醫院上開112年11月24日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9至225頁;
本院卷四第67頁;
外放病歷卷五第85頁)。
又細觀上開奇美醫院函覆資料暨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奇美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智能評鑑及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其CDR之計分為2分,MMSE計分為13分,經醫師評估其失智症狀分期為「中度失智」,而其於112年5月15日再次接受相同檢查,其中CDR之計分為2分,MMSE計分為11分,失智症狀分期同為「中度失智」(見外放病歷卷五第39、101至109頁),上開檢查結果,對比其於108年5月28日、109年3月13日、110年2月9日、110年12月24日歷次實施相同檢查之結果(均僅達「輕度失智」程度,見外放病歷卷五第21、27、31、35頁),顯然可見因其罹患失智症所致之腦部記憶及認知功能等障礙情形已呈惡化趨勢。
故依被告腦部功能持續退化、失調之狀態,堪認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表達、記憶等能力,均將因此受負面影響,則其現時是否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誠屬有疑。
三、參諸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中各次應訊之筆錄內容,其於案發當日在輔佐人陪同下為警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大致交待其於案發當時騎乘之交通工具、行向、與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他車(即被害人賴文振所騎機車)可能行向、兩車碰撞位置、肇事路口周遭環境等節(見警卷第1至2頁),嗣於107年4月8日警詢、107年6月22日偵訊、108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尚可針對檢警及本院所詢事項適切回答,並且得在輔佐人協助下對於本院所為爭點整理之內容及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警卷第3至5頁;
偵3060卷一第27至29頁;
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
然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究為機車或腳踏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他方究係步行或騎車、他方受傷情形、兩車可能行向等節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已經出現前後矛盾,並迥異於其先前供述內容之狀況。
其後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針對本院所詢目前就醫、日常生活狀況等節固可逐一回答,然已無法完整陳述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且對於本院所告知被告享有之訴訟上權利表示聽不懂,亦表示不知道何謂辯護人,記不得於開庭前是否曾見過辯護人並討論過案情,尚稱不知道何謂法院(以為輔佐人該日是帶其出門遊玩、以為自己是在奇美醫院)、不清楚該日到庭所為何事(忘記兒子曾經告知之到庭目的)、不知道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之角色為何,僅印象中好像有看過告訴代理人賴炎生,並稱與告訴代理人賴炎生之母親過去甚為友好等語。
而針對案發經過,被告先係稱自己是騎腳踏車與步行之告訴代理人賴炎生之母親發生擦撞,地點是在某碾米廠附近的路邊,但又稱「對方的車子」有傾斜,對方沒有受傷,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告一度改稱自己有騎機車與某位女性好友發生擦撞,並稱照片中所示地點即為某碾米廠的後方,然旋又表示照片中所示停留在案發現場之2輛機車均不是其騎乘之機車,其於案發後在現場有聽到「有人在喊聲」,此外,對於本院所詢其他問題多表示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顯見被告於同日訴訟進行中,對於案情之說明前後不一,而其於該日準備程序中,針對本院詢問是否承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是否承認原被訴之過失傷害罪,或本院補充告知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致死等罪名,均未能具體表示認罪與否之意見,而僅由輔佐人憑其個人意見決定是否要承認或不爭執何一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87至207頁),則被告是否能適當理解他人提問內容,並知悉其所為各項表達在訴訟程序上所代表之意義,進而據此決定如何在輔佐人、辯護人協助下,為自己辯駁以行使防禦權,實有疑慮。
而上情自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該日訊問被告之前、後,均稱被告並不瞭解何謂辯護人、無法理解辯護人針對法律或相關訴訟程序規定所為之說明,且被告僅能就發生比較久遠之事情,依模糊印象作去脈絡化的回答,對於及刻發生或規範上需理解之事項則無法充分回答,因而無法與辯護人針對實體事項進行交流,辯護人也因此無法判斷被告之真意或想法,而無從對於各該罪名或本案爭點具體表示意見,僅能泛稱「尊重輔佐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206至207頁)益明。
是在被告之記憶及認知已隨時間經過明顯發生退化、混淆、悖離事實等狀況,且其正確理解問題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均有所欠缺之情形下,自難期待其能充分與輔佐人及辯護人針對案情進行溝通,並在渠等協助下有效為自己主張或答辯,而盡其訴訟防禦之能事。
四、本案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及有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
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
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
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
此有該院112年7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
上開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因罹患失智症所致之記憶及認知功能減損情形所做之觀察與判斷,適與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所呈現針對簡單之日常生活或個人資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但對於較複雜、須高度專注力之訴訟程序相關提問則或於短時間內供述前後矛盾,或泛稱記不得、沒有印象,且無法自我決定為何種訴訟行為,也無法與辯護人實質溝通案發當時行為之細節,只能任由輔佐人表示個人意見等狀態相符,堪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實反應被告現下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益徵被告於患有中度失智症下,其精神障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而此保障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欠缺之瑕疵,尚無從經由礙於被告目前身心狀況而遲未能有效溝通、瞭解案情以為其實質辯護之指定辯護人,或於被告自我決定意思不明下,依法尚不得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之輔佐人從旁幫助即得治癒,自有害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
從而,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自由決定意思及完整陳述能力,其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裁定於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回復前應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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