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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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暄



阮氏秋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3、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語暄即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凌晨(當天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HW-661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甲車)搭載告訴人何雅雯,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以下均簡稱為嘉106縣道之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阮氏秋水駕駛車牌號碼為2027-US號之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乙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村內道路(以下均簡稱為嘉105縣道之公路)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被告王語暄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阮氏秋水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開2人,分別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凌晨上午5時33分許,被告王語暄所駕駛之甲車,到達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即上開2公路之交岔路口,貿然自西左轉向北之方向行駛,適被告阮氏秋水所駕駛之乙車,到達同一交岔路口,因被告王語暄左轉彎之車輛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阮氏秋水之車輛先通過交岔路口,被告阮氏秋水未減速即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被告阮氏秋水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足踝骨骨折及右足第1/2蹠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何雅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語暄受有雙側肘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阮氏秋水、王語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告阮氏秋水、王語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告阮氏秋水、王語暄及何雅雯均業已達成調解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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