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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仁於民國107年3月25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奉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中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陳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中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右轉奉天路,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致告訴人莊陳茶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併肱二頭肌撕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宏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宏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陳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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