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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禹菱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AFU-017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德安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羅錦雲騎乘510-JB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安路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該閃紅燈之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小腿血腫及左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刑正前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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