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333,2019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秀蘭以務農為業,駕駛車輛載送農產品至集貨場為其附隨業務。

李秀蘭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400巷內,因前方有消防救護車執行業務中無法通行,遂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其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注意後方動態,在倒車至400巷47號前時,致擦撞沿中正路400巷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郭寶財,郭寶財因而受有骨盆挫傷。

二、案經郭寶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

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該項之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人係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稔法律所定程序權利,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時,只要不違反被告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李秀蘭之辯護人已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見本案院卷第255頁),足知辯護人之意思並不違反被告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倒車時並未撞到告訴人郭寶財,是告訴人自己丟掉手中的助行器才坐在地上。」

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務農為業,須駕車將已裝箱之農產品送至集貨場,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所為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之汽車錄影紀錄器畫面(按: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內容:「至事故地點,我的右方路邊有停車的車輛,前方有救護車停車,整條馬路都不能過,我就駕車沿中正路400巷南往北倒車,倒車時左側車身擦撞到行動不便的行人」及「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位置及由駕駛座下車的位置」擷取照片,可判斷該錄影內容係以鏡像模式拍攝,畫面以左右顛倒呈現,先予敘明),結果為:「一、錄影長度3分鐘,自107年12月24日上午6時24分34秒至27分34秒,錄影內容係由大林分隊消防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拍攝。

二、錄影時間107年12月24日上午6時24分34秒(以下僅分秒表示),告訴人彎腰雙手握扶助行器,由南往北沿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中正路400巷(下稱系爭巷道)靠道路右側路緣緩慢行走。

錄影時間25分21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進入系爭巷道內,38秒時被告發現前方有救護車佔據巷道無法通行,遂於45秒時開始由南往北方向倒車。

三、錄影時間25分53秒,被告駕車由南往北倒車,在車身經過郭寶財行走地點時因車身左側擦撞告訴人雙手握扶之助行器產生金屬碰撞聲響,使原本彎腰雙手握扶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隨即因身體被助行器帶動朝右側偏轉,右腳並往右側大跨1步,雙腳呈現微蹲狀佇立於原地。

四、錄影時間於25分55秒至57秒期間告訴人仍呈現雙腳微蹲狀佇立於路緣柏油路面上,於57秒時告訴人雙手放開助行器,助行器因而往右側傾倒於路緣水泥路面上,並敲擊地面產生聲響,而告訴人於59秒身體開始緩慢蹲下,並發出「喔!喔!」的呻吟聲,於26分06秒身體呈現蹲下姿勢。

五、被告見上述告訴人之情狀,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於錄影時間26分06秒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於0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左後側,於08秒被告要攙扶告訴人起身。

而告訴人在被告攙扶下嘗試要起身,然於12秒時告訴人在被告攙扶下起身不成,於15秒時由原本蹲下姿勢向下跌坐在柏油路面上。

六、告訴人坐在柏油路面上期間,於錄影時間26分17秒稱:『你給我撞到。』

、於22秒稱『你要等我,你給我撞到要怎麼辦?』而於26分19秒時,被告再度走到告訴人左後側要攙扶告訴人,惟因被告不夠力氣無法將告訴人攙扶起身。」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錄音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11至241頁),足見被告駕車倒車時,車身確實有碰撞告訴人手中之助行器,至為明顯。

(三)告訴人手中之助行器遭被告車輛之車身碰撞後,告訴人並未立即丟下助行器,反倒是以右腳往右側大跨1步,雙腳呈現微蹲狀佇立於原地數秒鐘,顯見本身早已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當時正嘗試穩定身體遭助行器帶動朝右偏之衝擊。

況且,如告訴人有意自行丟下助行器欲「坐在地上」借機向告訴人索賠,何須在被告攙扶下嘗試要起身?足知告訴人乃是無力站穩、起身,最終向下跌坐在柏油路面上無虞。

(四)告訴人嗣後於同日送醫急診,於隔日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之力氣不足將告訴人攙扶站穩、起身,業見前述,足見告訴人之體重非輕,從而告訴人向下跌坐在柏油路面上後,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勢,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查,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依照當時情形,被告非無不能注意之事,乃竟未謹慎注意後方而倒車,致撞擊告訴人手中之助行器,使告訴人受傷,自有疏於注意之事實,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且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一、李秀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未謹慎注意後方,擦撞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郭寶財,無肇事因素。」

之相同認定,有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69頁)。

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

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可知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起訴書雖載告訴人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2、3、4節挫傷之傷害。」

惟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密集因傷就醫之紀錄,其於案發前也曾進行骨科手術,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3、122至123頁),而上開傷勢又非在案發後立即發現,從而上開勢傷不能排除為告訴人之舊傷所致,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附此說明。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張智源坦承駕車肇事,有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不要對被告判刑太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務農、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生有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59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2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