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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勝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5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被告就有期徒刑5月之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89號判決上訴駁回。
前開各罪均告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7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附近之路邊攤飲酒逾量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忠孝路與義教街口時,遇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1.00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勝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經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之罪名相同之罪,可見被告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仍不能徹底自我管束,於飲酒後貪圖方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其行為之危險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力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為圖方便,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殊無可取,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與友人同住,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至15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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