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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亜靜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上開大雅路二段與金龍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蕭三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駛至,向左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撞擊路口南側之接待中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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