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2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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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 住處,已飲畢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於108 年9 月14日2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同鄉富收村○○路4 公里處,暫時停車抽菸。

俟其於同日2 時25分許,駕車欲起駛離開該處時,恰經警見其違規停車,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甲○○坦承酒後駕車後,員警遂於同日3 時1 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4、47頁,本院卷第26、28、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剝奪人身自由,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1 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4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曾經刑罰執行之紀錄,其素行顯然不佳。

且其甫於108 年6 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同年8 月判刑確定,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隨即於同年9 月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再度抱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顯是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入監前以務農並兼職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單親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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