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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林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車頭朝南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旁,本應注意使用該車後方之升降梯後,須將該升降梯收回,以免妨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後未將該升降梯收回,仍置放在道路上,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騎上該升降梯後,再從左邊跌落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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