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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品盛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街0號前,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戴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劇烈扭挫傷、背部挫傷、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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