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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單親,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伊財務狀況吃緊,沒辦法依據調解的內容如期給付被害人應賠償的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0000000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二度摩擦傷,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等傷害;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5.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6.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7.被告雖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郭介民1 萬6,000 元,尚餘1 萬元未給付,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莊金安則尚未收到分文(上開部分,被告於本審已經履行完畢);
8.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以原審業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原審時)即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 頁),被告嗣已於本院宣判前全部履行餘款,並有匯款單、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99-10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95、101 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多處摩擦傷」之記載,補充為「多處二度摩擦傷,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
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
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卷第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 次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0000000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之過失情節;
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二度摩擦傷,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等
傷害;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5.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6.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7.被告雖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1 萬6,000 元,尚餘1 萬元未給付,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則尚未收到分文之
犯後態度;
8.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於豐富佳食品公司,擔任送貨駕駛一職,負責駕車載運南北貨給顧客。
又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8 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往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撞及同向右方由郭介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郭介民受有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多處摩擦傷之傷害。
二、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此人取得甲○○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甲○○前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
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1.被告坦承超車不慎撞及郭介民。
2.被告坦承將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告訴人郭介民、被害人莊金安之指訴。
待證事實:1.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害人莊金安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
待證事實: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四)被告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待證事實:被害人莊金安確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待證事實:被害人莊金安確有匯款(或無褶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轉入銀行 │
├─┼────┼────────┼───────┼─────────┤
│ 1│莊金安 │向莊金安表示:借│於107年3月2日 │匯款100,000元至被 │
│ │ │錢需先付利息云云│12時30分,在 │告京城銀行之帳戶中│
│ │ │。 │台中市太平區中│ │
│ │ │ │興路13號「星展│ │
│ │ │ │銀行太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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