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61,201910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國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方芷君」署押壹枚沒收之。

邱國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彰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國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南華大學,踰越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南華大學教授方芷君之研究室內,徒手竊取該研究室內方芷君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邱國彰於竊得方芷君上開物品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宏祥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7分許,向通訊行店員即負責人廖素滿出示上開信用卡佯裝為信用卡持卡人方芷君,欲刷卡購買價值40,000元之IPHONE XS手機1支,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方芷君」之署押1枚,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廖素滿陷於錯誤,誤信邱國彰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方芷君、通訊行、第一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方芷君接獲第一銀行通知上開消費金額之簡訊,察覺有異而致電第一銀行信用卡遭竊之事,第一銀行隨即通知通訊行取消該筆交易,故邱國彰未能得逞而未遂。

又方芷君於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通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邱國彰於108年2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嘉106線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48之1號旁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方車未暫停查看讓右方車輛先行,邱國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遂與籃俊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籃俊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邱國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正確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員警據路過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芷君、籃俊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國彰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彰於偵查、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方芷君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32902號卷(下稱嘉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邱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

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廖素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見嘉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竊盜案件現場照片6張(見嘉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方芷君被害報告書(見嘉警一卷第14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偵一卷第53頁)附卷可稽。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籃俊傑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8030號(下稱嘉警二卷)第1頁至第10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邱家成於警詢中證述(見嘉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見嘉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嘉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事故照片14張 (見嘉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嘉警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嘉警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嘉警二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警二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99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條文則分別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天窗等;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踰越未上鎖之上開研究室氣窗而進入行竊,該氣窗雖非該屋出入口大門,然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踰越氣窗後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依卷內資料顯示,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籃俊傑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籃俊傑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告訴人籃俊傑騎車行駛在左側而未暫停禮讓右側道車輛通行一情,雖亦有過失,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同為肇事之因素,且屬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附卷可憑,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方芷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時序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旨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所為,及本案與前案皆為財產犯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目的係為不法取得財物,可認含有財產犯罪性質】,故縱使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另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參以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都不同,依照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

(六)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籃俊傑為必要之救護,此舉固值非難,惟本案車禍之肇因顯非僅可歸責於被告1人所致,依照前開鑑定意見內容可之,告訴人籃俊傑就本案之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其傷勢亦非重,是本院參照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及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及信用卡,再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所為,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籃俊傑受傷後,竟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籃俊傑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太好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中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三)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雖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本案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經被告供述在使用後已丟到大水溝(見交訴卷第76頁)而無法尋得,又考量該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未扣案「方芷君」署押一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4、被告所偽造私文書之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通訊行行使,應認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