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訴,9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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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家銘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莫家銘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44分許,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北街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於此,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莫家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陳○○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莫家銘下車察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因害怕警方到場得知其為無照駕駛,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返回車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陳○○依據路人提供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莫家銘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莫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633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至44、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8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 至12、13至2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莫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亦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訂定時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而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階段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原諒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81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5 、2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被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於偵查階段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816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足考(見調偵卷第5 、29頁),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鐵工,月薪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向他人租屋居住,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可見悔意,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有前開調解筆錄1 紙足考(見調偵卷第5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

另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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