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刑補,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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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忠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9年6 月29日因妨害公務現行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未依法於24小時內將聲請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民雄分局逕送嘉義縣警察局拘禁,致聲請人遭拘禁至79年8 月1 日移送管訓,於81年8 月29日管訓結業,其拘禁及管訓期間共計790 日,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最高金額1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聲請人375 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請求為無理由或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均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76至78年間因有向商店或善良百姓勒索錢財多次,未順其意即以破壞店內設備或開車撞倒檳榔攤方式報復,復於79年6 月29日凌晨5 時許,以勒緊警員頸部並撕破其制服方式攻擊執行職務員警之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79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留置,79年7 月9 日裁定延長留置20日,再於79年7 月18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聲請人即自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8 月29日止在感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有本院治安法庭79年度感裁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感訓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79年6 月29日上午5 時許,對執行職務員警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80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曾經本院裁定留置及延長留置,應堪認定,依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10條規定自屬合法,並無非依法律而拘禁聲請人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其自79年6 月29日起至79年8 月1 日移付感訓止,及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8 月29日止之感訓期間,均係遭非法拘禁云云,容屬誤會,其請求國家補償,核無理由。

況聲請人遲至108 年2 月19日始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訴願委員會查明聲請人本意係請求刑事補償,而由內政部移由本院辦理,有相關書狀函文附卷可查,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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