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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3號、108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Hemp Oil參瓶(含包裝瓶參瓶,驗餘淨重共計壹玖肆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素燕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Oil 3瓶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前述扣案之Hemp Oil 3瓶(驗餘淨重1940.31公克),經送鑑定確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Hemp Oil 3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罐子3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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