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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8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宏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7年1月5日確定,至108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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