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0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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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值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11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原名許○○)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蔡嘉值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倒地,林○○因而受有左下頷體和聯合處骨折及左上眼瞼、左中指、左小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許○○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1.5 公分、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腹痛、血便等傷害。

蔡嘉值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林○○、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嘉值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乘客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林○○、許○○受傷而侵害林○○、許○○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而肇事,使林○○、許○○受有如上所述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商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其過失行為係違規迴轉,程度較重、林○○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林○○、許○○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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