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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已造成無辜他人身傷財損之實害;
自陳高職畢業;
業工、家境勉持;
本次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清標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市日新街113巷與日新街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陳凱彥騎駛之528-L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駛至避煞不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送醫救治。
嗣羅清標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5(即115MG/D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凱彥指述相符,並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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