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15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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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2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下稱前案)。

後因另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案於107年8月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既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7MG/L;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何俊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與山子腳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何俊賢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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