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16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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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水電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王清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省道台3線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省道台3線與縣道000號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測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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