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126,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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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列「經對其....」之前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 1時許,經對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摻有酒類之物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有不該;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林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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