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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俋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俋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係屬自戕行為,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係侵害公共交通安全,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惟依下列審酌事項,所處刑度,仍超過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
三、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3MG/L,其騎乘機車,於夜間,逆向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甚高,且因此肇事,造成葉素伶人車損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俋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鄰○鎮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俋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16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之「芭樂園歡唱會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葉素伶(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 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俋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素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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