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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皓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交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
⑵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紀錄;
⑶本案車禍事故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⑷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⑸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徐皓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皓愷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17 時 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青年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街與新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吳月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建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月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瓊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皓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月瓊受│
│ │述 │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吳月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
│ │107 年 12 月 6 日嘉監鑑字第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 │0000000000 號函附嘉雲區車輛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 │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 0000000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 │案鑑定意見書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 │準備,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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