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孫解妹於偵訊時之供述。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現場照片18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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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解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解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孫解妹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孫解妹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自有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犯後坦認有食用含酒精食物而騎乘機車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過程自摔之犯罪情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孫解妹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解妹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其子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健康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左轉時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4)日凌晨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解妹固坦承有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吃完薑母鴨又吃安眠藥會這樣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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