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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興隆於民國108年1月6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7分對鐘興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行為可議;
惟考量本案幸未發生事故而無人傷車損;
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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