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22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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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麽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王啟安」均應更正為「王麽安」;

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後」修正為「自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44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王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安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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