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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思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南二高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79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右轉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官○○,沿嘉179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林○○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再擦撞同向左側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造成林○○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右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官○○因而受有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林思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及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
㈡告訴人林○○及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6、7至8頁、偵卷第15至背面頁)。
㈢證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5 月5 日、同年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車籍及駕駛執照資料3 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警卷第10至11、12至13、16至22、30至32頁、偵卷第1 至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超速右轉彎,占用來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曾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其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如期給付,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態度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告訴人等表示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頁),兼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且傷勢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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